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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民事上訴狀

交通事故賠償民事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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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賠償民事上訴狀

交通事故賠償民事上訴狀1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x,女,漢族,xxxx年12月13日出生,xx省xx縣人。住xx縣花秋鎮XX坪村X組X號。電話:1xxxxxxxxx

上訴人(原審原告):丁xx,男,漢族,xxx年7月11日出生,籍貫、住址同上。電話:xxxxxxxxx8

法定代理人:陸xx,女,繫上訴人的母親。

上訴人(原審原告):陸xx,男,漢族,籍貫、住址同上,聯繫電話:181xxxxxxxxXX8

上訴人(原審原告):周xx,女,漢族,籍貫、住址。聯繫電話:18xxxxxxxxX8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陳xx,男,漢族,xxx年3月29日出生,xx省xx縣人。住xx縣花秋鎮XX坪村二組。電話:xxxxxxxXX4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縣xxx運輸有限公司。住所地:xx縣婁xx鎮河濱北路。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xxx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xx縣婁xxx鎮xx路xx號。

上訴人因機動車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糾紛一案,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xxxx)桐法民初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出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xxxx)桐法民初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並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

2、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各被上訴人分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1、原審法院未對上訴人的“傷殘等級”進行認定事實錯誤。本案是一起因機動車交通事故引發的賠償責任糾紛,該案經過xx縣交警部門事故認定,已明確被上訴人陳xx承擔“主要責任”,上訴人承擔“次要責任”。該《事故認定書》作出後,xx縣公某局交通警察部門已經委託遵義醫學院附屬醫院司法鑑定中心對上訴人所受之傷進行鑑定,其結論為“上訴人面部所受之傷,單個裂口長度達10釐米瘢痕,符合傷殘十級鑑定標準,屬於十級傷殘”。而且,在一審過程中,各方均對該該“鑑定結論”沒有異議,故原審法院未予認定事實錯誤。

而且,需要指出的是,上訴人的臉部已經形成瘢痕,傷殘已經穩定,根本不存在“傷情治療不穩定”等情況,故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傷情未治療穩定,傷殘等級也未確定”從而判決“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不予支持”屬於認定事實錯誤。

2、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的“被撫養人和被扶養人生活費”進行認定事實錯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之規定,由於本案經過鑑定上訴人之傷為“傷殘十級”,故原審法院應當對上訴人的“被撫養人和扶養人生活費進行認定”,原審法院未予認定事實錯誤。

3、原審法院未對“上訴人的各項損失”予以審查和認定,屬於認定事實錯誤不清。根據一審原告(即二審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上訴人一共提出了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生活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後續治療費、交通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用、被贍養人生活費用、精神撫慰金等各項損失合計:86002.96元,但人民法院卻只對其中部分進行了認定。上訴人認為:該部分不論是否應當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一審法院都應當予以逐項查明,並對相關損失作出全面認定。可是,原審法院卻未對上訴人的“各項損失”予以逐一查明和認定,以致認定案件事實錯誤不清。

4、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居住地”認定錯誤。上訴人的户籍地雖然登記在“農村”,但上訴人一直未從事農業生產,而且也未居住在農村。根據xx縣花秋鎮派出所及xx縣花秋鎮樂境村委會聯合出具的《證明》證實,上訴人從xxxx年初外出到西某務工,於當年12月3日返回辦理有關證明,以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因此,本案應當認定上訴人未從事農業生產,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的居住地為農村”屬於事實認定錯誤。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

1、原審判決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被撫養人、被扶養人生活費”適用法律錯誤。人民法院應當從訴訟“經濟”和“便利”角度,最大可能的減輕當事人的訴累,但是,原審法院卻給上訴人制造了更多的訴累。上訴人的臉部已經形成瘢痕,傷殘已經穩定,根本不存在“治療不穩定”等情況,可原審法院卻錯誤的判決 “不予支持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在本案中,鑑於上訴人經過鑑定,已被評定為傷殘十級,故原審法院應當判決支持“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有關費用。

2、原審判決對“上訴人的居住地認定”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有關法律的規定,對於户籍雖然登記為農村,但未實際居住在農村,未從事農業生產,且事發前已在小城鎮居住滿一年的,或者以“打工經濟”為主要來源的,應當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可原審法院卻認為應當“按照農村標準計算”,以致適用法律錯誤。更為可笑的`是,原審法院卻“別有用心”,在未支持“傷殘賠償金、被撫養人生活費、被扶養人生活費”等訴訟請求的情況下,還對“相關標準計算問題”進行了認定。在要求上訴人“另案主張權利”的同時,還以判決的形式,對標準計算問題予以限制。

3、原審法院“對上訴人的誤工費計算”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侵權責任法》第16條及最高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7條之規定,誤工費可以計算到鑑定前一天,可原審法院卻只認定了18天,以致誤工期限認定錯誤,上訴人的誤工期應為114天。

4、原審法院對“交通費,精神撫慰金”的認定明顯偏低。上訴人雖然對原審法院判決和認定的“被上訴人承擔醫療費10747.08元,後續治療費用8000元,護理費954.47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60元,營養費360元,鑑定費1300元”沒有異議。但是,上訴人對原審法院認定的“交通費1200元,其中包含陳xx墊付的700元”有異議,認為該費用明顯偏低。而且,單就上訴人自己就開支了2000多元,可原審法院卻只認定1200元,其中還包含陳xx墊付的700元。

此外,對於精神撫慰金2000元,上訴人也認為明顯偏少。根據上訴人的傷殘情況,以及傷情位置等情況,上訴人臉部裂口瘢痕長達10釐米,這對於一個女生來説,該2000元完全偏低,上訴人認為人民法院支持10000元也不過分。

5、原審法院對責任比例的分擔及計算錯誤。根據《道路交通某全法》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審理交通事故賠償案件,應當先由交某險進行賠償,不足的部分,再由商業險來賠付。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已經支付了醫療費7130.60元,而且還需要後續治療費8000元,該部分就應當由交某險的“醫療限額10000元”進行賠償,對於其他的賠償項目,如:殘疾賠償金、撫養費、精神撫慰金等,就應當有傷殘限額進行賠償。對於超出的部分,則應當按照比例由商業險來承擔。

可是,就本案而言,原審法院卻錯誤適用法律,判決“保險公司直接支付被上訴人陳xx借支款4000元,益民公司墊付醫療費3616.48元,墊付交通費700元,合計8316.48元”,以致“被上訴人墊付多少,就獲賠多少”,而上訴人墊付的費用,卻被錯誤計算70%的比例。以致,本應當由商業險賠償的部分,全部均某加於上訴人身上。

綜上,上訴人懇請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後,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為謝。

此致:遵義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陸xx、丁xx

  陸xx、周xx

  二0xx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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