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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傷事故起訴範文+賠償標準

工傷事故起訴範文+賠償標準

國家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有關工傷保險的業務指南中指出“工傷事故應該是指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所有用人單位的職工在工作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和急性中毒事故”“其本質特徵是由於工作原因直接或間接造成的傷害和急性中毒事故”。下面是小編給大家介紹的工傷事故起訴範文+賠償標準,歡迎閲讀

  工傷事故起訴範文

原告:王xxx海,男,漢族,xxxx 年4月25日出生,山東省xxx·

人,身份證: 住址 : 山東省……·原系臨沂市xxx橡塑製品有限公司員工。聯繫電話:136

被告:臨沂市xxx橡塑製品有限公司

住所:臨沂市半程鎮……

法定代表人:xxx 電話:xxx

訴訟請求:

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差額:(4xxx0-12320)=2968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24000元(8個月×3000元∕月);

三、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xxx00元(40個月×3000元∕月);

四、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伙食補助費315元;

五、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住院護理費400元;

六、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傷醫療期工資差額:7800元及加發經濟補償金1950元;以上一至六項金額共計為184145元。

七、本案仲裁費及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xxx1年1月19日,被告聘用原告為公司員工,原告在被告處任機電班班長一職。xxx1年5月9日,原告發生工傷事故。後在臨沂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同年5月23日出院,住院共計15天。xxx1年8月16日,原告的傷被鑑定為傷殘6級。xxx1年8月30日,臨沂市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中心做出臨社保中心支決字xxx43196號《職工因工傷(亡)待遇支付決定》,支付原告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2320元。原告在受傷前的每月平均工資為3000元。

因原告與被告就工傷待遇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協議,後經勞動仲裁,但仍舊未能解決相關賠償事宜。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故今具狀訴至貴院,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請求。

此致

  蘭山區人民法院

  原告:

  年 月 日

工傷賠償標準

一般工傷具體賠償項目、標準

(一)醫療費

1、要求: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3款。

3、備註:用人單位沒有參加工傷保險的,不是必須到簽有服務協議的醫療機構治療。

(二)交通食宿費

1、標準:具體標準由統籌地區人民政府規定

2、要求:醫療機構出具診斷證明,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4款。

(三)康復治療費

1、標準:治療工傷所需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工傷保險藥品目錄、工傷保險住院服務標準。

2、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0條第6款。

3、備註:依地方規定,康復治療需經辦機構組織專家評定。

(四)輔助器具費

1.標準:各省、直轄市工傷輔助器具限額標準。

2.要求: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2條。

(五)停工留薪

1、標準: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2、要求: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情況特殊,經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後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

4、備註:停工留薪期根據醫療機構的診斷證明和各地的停工留薪期分類目錄確定,但確定的部門和程序,依地方規定。

(六)護理費

1.標準:(1)停工留薪期內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2)評定傷殘後需要護理的,完全生活不能自理,按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大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40%;部分生活不能自理,統籌地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30%

2.要求:生活護理費需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工傷職工按月享受。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3條第3款、第34條。

(七)傷殘補助金

一級至四級傷殘待遇

1、標準: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級傷殘為27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5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3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21個月的本人工資;按月享受傷殘津貼: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補足差額。

2、要求:保留勞動關係,退出工作崗位。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並辦理退休手續後,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補足差額。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5條。

4、備註: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五級、六級傷殘待遇

1、標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五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並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

2、要求: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經職工本人提出,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由用人單位分別以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係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6條。

4、備註: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七級至十級傷殘待遇

1.標準: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3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1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9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7個月的本人工資。

2、要求:勞動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分別按其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時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為基數,支付本人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具體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3、法律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37條。

4、備註: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於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拓展閲讀:工傷事故報告制度

  一、總則

1、為了及時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職工傷亡事故,積極採取預防措施,防止傷亡事故,制定本制度。

2、本制度所稱傷亡事故,是指職工在勞動過程中發生的人身傷害、急性中毒事故。

3、傷亡事故的報告、統計、調查和處理工作必須堅持實事求是、尊重科學的原則。

  二、事故報告

1、傷亡事故發生後,負傷者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企業負責人。

2、企業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逐級報告總承包單位和企業所在地建委、勞動部門、安監局。

3、事故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 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單位;

(2) 事故的簡要經過、傷亡人數,直接經濟損失的初步估計;

(3) 事故發生原因的初步判斷;

(4) 事故發生後採取的措施及事故控制情況;

(5) 事故報告單位。

4、發生死亡、重大死亡事故時應當保護事故現場,並迅速採取必要措施搶救人員和財產,防止事故擴大。

  三、事故的調查

1、輕傷、重傷事故,由企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組織生產、技術、安全等有關人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2、死亡事故,由企業所在地區縣建委、勞動部門、安監部門、工會等組成事故調查組,進行調查。

3、事故調查組的職責:

(1) 查明事故發生的原因、人員傷亡及財產損失情況;

(2) 查明事故的性質和責任;

(3) 提出事故處理及防止類似事故再次發生應採取措施的建議;

(4) 提出對事故責任者的處理建議;

(5) 寫出事故調查報告。

4、事故調查組有權向發生事故的企業和有關單位、有關人員瞭解有關情況和索取有關資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

5、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干涉事故調查組的正常工作。

  四、事故處理

1、事故調查組提出的事故處理意見和防範措施建議,由發生事故的企業及其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2、因忽視安全生產、違章指揮、違章作業、玩忽職守或者發生事故隱患、危害情況而不採取有效措施以致造成傷亡事故的,由企業主管部門或者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企業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在傷亡事故發生後隱瞞不報、謊報、故意延遲不報、故意破壞事故現場,或者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調查以及拒絕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的,由有關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有關單位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4、在調查、處理傷亡事故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打擊報復的,由其所在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5、傷亡事故處理工作應當在九十日內結案,特殊情況不得超過一百八十日。傷亡事故處理結案後,應當公開宣佈處理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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