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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人答辯狀怎麼寫

擔保人答辯狀怎麼寫

擔保人答辯狀怎麼寫?下面是小編特地為大家整理的擔保人答辯狀的範文,供大家閲讀參考。

擔保人答辯狀怎麼寫

  擔保人答辯狀1

答辯人(第一被告):唐山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小集鎮輝坨村,法定表人:劉麗麗(總經理)。

被答辯人(原告):唐山市豐南區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豐南區行政辦公大樓,法定代表人:孫振興(總經理)

就原告起訴綠谷公司、卓恆公司、周連喜抵押擔保合同糾紛一案,答辯人綠谷公司答辯如下:

對於基本事實被告沒有異議,但有幾點要説明一下:

第一,本案不能簡單地看作一個擔保(或反擔保)來看待,不能僅從法律層面來處理。本案相關事實是20xx年在豐南區農業結構調整政策的大背景下產生的,政府號召廣大農民發展重點產業a、重點項目,而且從政策上扶植,資金上支持。按照當時的政策,每村達到成方連片新建棚室50畝以上的,冷棚每畝補貼800元、日光温室每畝補貼2000元;或按照總投資的50%給予貸款擔保並全額貼息,在此基礎上,按日光温室每畝1000元、冷棚每畝400元給予補貼。按照當時的這些政策,被告唐山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符合全額貼息的條件,而且第一年也享受了這一優惠。但借款展期期間全額貼息這一優惠並沒有真正兑現。本案原告是農業投資擔保有限公司,其法定代表人先後均為政府主要領導,為政府、為廣大農民服務是該公司的重要使命之一,政府的部分優惠政策也是通過原告來實現的。綜上,原告主張利息是沒有事實依據的。

第二,本案中的保證合同、反擔保合同均屬於格式合同,其中反擔保合同是原告提供的,權利義務明顯沒有對等性,根據《合同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證據規則》第六十九條:“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本案中原告與其代理律師所在的律師事務所是委託與受託關係,雙方不但有了利害關係而且還有利益上的關係,因此律師費票據就缺乏可信度。因此,無論從格式條款上講還是從證據的證明效力來看,原告要求被告承擔律師費沒有法律上的依據。

第三,綠谷公司投資的是蔬菜種植,而這項產業不但週期長、收益慢,而且受氣候條件、天氣狀況、市場因素影響較大,特別是近兩年來蔬菜價格總體不高,導致經濟效益不好。也正是基於此,貸款展期申請也得到了銀行的同意。被告不是不還錢、也不是不想還,只是確實存在困難,希望原告能夠理解。

  答辯人:唐山綠谷農產品有限公司

  20xx年5月8日

  擔保人答辯狀2

我們接受被告的委託,作為本案第一被告的委託代理人蔘與本案訴訟。庭審前,我們認真核實相關證據、查找法律依據,通過今天的`法庭調查,對本案的事實有了清楚瞭解,現結合事實和法律,從該借款擔保合同的批貸程序、發放貸款程存在重大過錯等幾個個方面發表如下代理意見

一、訴訟時效問題

《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是二年,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本案合同債權不屬於法律另有規定的情形,訴訟時效是2年。原告訴狀中明確説明借款到期日是20xx年7月19日,而原告起訴時間是20xx年7月24日,已經超過2年的訴訟時效,且無證據證明有時效中止、中斷的情形,請求法院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 、原告提供的借款擔保合同存在效力瑕疵。

原告提供的合同簽訂地點是李家村委會,但實際上當時,李家村並無村委會。時過經年,被告是有印象簽署過自己名字,但不可能到尚不存在的村委會簽署過。僅憑這一點,就可以認定原告提交的合同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未必然是同一份合同。因此該份合同存在弄虛作假的成分,效力存在瑕疵。

三、即使借款合同是成立的,但原告未履行交付義務。

退一步講,即使原告提供的合同是被告簽署,那也只能證明原告方批准了被告的貸款申請,雙方達成了借貸的合意。至於原告是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該款項的義務,卻不能證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的義務。

該案的實際情況:

原告前身信用聯社在紅河鎮東李家村設有代辦站代辦員李 * 錄,並在該代辦員居住房屋外掛有信用聯社的大型牌子。該代辦員事實,周圍十里八鄉人盡皆知。幾年來的貸款都是經由該代辦員辦理的,原告信用聯社對該代辦站事實以及代辦員的行為也從未有過否認。由此可以認定該辦員是信用聯社的職工。

此次貸款手續是由原告代辦站代辦員辦理,被告李 * *手中沒有任何材料,包括身份證原件、户口本原件、存摺等所有貸款手續都掌握在該代辦員手中。被告李 * *確實申請過貸款,但是是否被批准,批准後是否發放了貸款,以及發放多少都不知情;因為原告職工代辦員並未向被告李 * *告知,李 * *本人也從沒有收到代辦員保管的用來發放貸款的存摺。這説明原告方並完成貸款的交付義務,無權要求被告李 * *承擔還款責任。

提供證據:東李家莊村民委員會20xx年11月8日出具的證明一份,證明李 * 錄在1983年至20xx年臘月意外死亡前一直擔任原告代辦員。

四、被告李 * *並非實際借款人

被告李 * *從未提取該筆貸款,也無從消費該筆貸款(實際的提取人和消費者是原告代辦員),被告李 * *也從未對該筆貸款償還過利息(實際還息人是原告代辦員)。這兩點得知該筆貸款的實際借款人是該代辦員而非被告李 * *。

為證明這一事實,肯請原告方出示到原告處支取該筆款項以及償還利息的準確時間和相關書面、視頻資料。

五、原告方在該借貸合同履行過程中存在重大過錯

1、在借貸合同的借款人和擔保人簽字事實不清、身份不明的情況下盲目放貸。保證擔保的性質,決定了借款人和擔保人必定是熟識相互信任的,但本案借款人和擔保人卻不認識。對於這樣的申請手續,原告都予以了批准,可見其未盡任何審查職責。

2、在未核實支取貸款人員的真實身份的情況下擅自將款項交付給借款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因為本案被告從不知道自己獲批了貸款,因而也從未前去支取。既然該筆貸款已經被支走,那該筆貸款必定是被第三人支走。在合同上約定的借款人和實際支款人不一致的情況下,原告卻“視而不見”,仍然交付於第三人。事後也要求合同上的借款人償還借款,是否有些強人所難?

3、在第三人還款時,其明知實際借款人並非被告李 * *時,卻不履行重新核實債務人、及時變更解除合同的職責義務,而是放任這種違法違規行為的繼續,最終導致該筆貸款無法追回。

因此,代理人認為:在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簽訂履行過程中,作為原告前身的信用聯社管理鬆散,在申請貸款、發放貸款、提取貸款的程序上未履行應盡的審查核實職責,怠於履行合同義務,是導致該筆貸款被第三人支走並無法償還的根本原因。其還款責任、訴訟費用及實現債權的費用不應由被告李 * *承擔。

以上答辯意見,請合議庭在合議時予以充分考慮。

  代理律師:丁秋豔

  二〇xx年八月八日

標籤: 答辯狀 擔保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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