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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駁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説

關於駁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説

關於駁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説

關於駁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説

一、證明責任雙重含義説

李浩先生對證明責任含義的論證不僅涉及證明責任的本質、功能、證明責任理論體系的邏輯基點,而且還涉及如何理解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並適用規則進行裁判等重大實踐課題。

①在解釋證明責任的含義時,李浩先生結束了國內學界一直以來將證明責任解釋為當事人向法院提供證據責任的歷史,按照他的觀點,應從行為和結果兩個方面來解釋證明責任,即證明責任具有雙重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對所主張的事實負有提供證據證明的責任;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是指在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時,主張該事實的當事人所承擔的不利訴訟結果。李浩先生認為,證明責任的概念具有豐富的內涵,僅用提供證據的責任,不能夠正確地説明它所包含的全部內容。就其實質而言,證明責任具有雙重含義――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

②李浩先生努力將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都放到證明責任這一概念之下,使二者都成為證明責任的組成部分。但這種努力卻給筆者帶來了困惑。

二、“雙重”之困惑

李浩先生在解釋雙重含義説的時候,一方面強調客觀的證明責任,是證明責任的本質,另一方面堅持認為主觀的證明責任,如果不納入證明責任的探討範圍,那麼許多問題就無法得到解決。他隨即舉出了一個示例“反證責任”,他認為,實際上提供證據的責任與證明責任在邏輯周延上並非完全重合的,“提供證據的責任有其獨立性”,正因為有這個獨立性,所以“反證責任”作為提供證據的責任與證明責任沒有必然聯繫。

實際上,德國學者提出並贊同結果責任説時,認為行為責任無法成立的最大理由在於通過行為上的責任來説明證明責任時,當遇到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行為責任不能夠幫助法官進行合理的分配責任。

③換句話説,行為責任的説法本身在證明責任體系中不能夠成為一個確定的概念,其不確定性來自於行為的結果並不能完全影響到實質的證明歸責。如李浩先生説所,結果責任的分配事先已經確定,由於這種事先確定的歸責原則讓證明責任負擔方看到不積極舉證的後果,督催其積極為提供證據之行為,並將其稱之為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或提供證據的責任。但這種敗訴風險實際發生的負擔,在筆者看來,實際上歸根結底還是結果責任――敗訴的實際發生。李浩先生的擔憂在於行為較之結果而言,表面上看確實是有其獨立的價值,價值就在於為該證明行為是具有一定的強制力的,且也會導致“風險實現”的負擔。問題是,如果我們就把舉證行為只是看作一種訴訟中結果責任產生的“強制”作用,是訴訟雙方純粹的利己行為的話,那麼李的擔憂似乎也就沒有必要了,李提出的證明責任雙重含義説也就沒有非要存在的獨立意義了,即是説舉證行為的履行與否實際上是一種舉證權利的行使或放棄,如果放棄權利,那麼即無法獲得相應的利益,正如大多數放棄權利一樣,放棄的結果並不是必然的不利,而是可能的不利益,那麼這正好與李浩先生所擔心的不履行行為責任的不利益的情況相同;同時,“反證責任”被認為是責任,也是提供證據的責任一説的引申,而一旦認為證明的行為是一種因結果責任而引起的利己訴訟行為,那麼反證責任也就沒有存在的必要了――如果不負證明責任方不為這種證偽的行為,那麼對方的提供的證據就可以或非常可能使自己處於敗訴的地位,迫於這種壓力,而為利己之行為,也當然不需要強加“責任”這一概念予以進行解釋。

同時,李浩先生用英美法系所使用的兩種證明責任的現象來對自己的觀點進行佐證④也是不妥的,因為,英美法系中所謂的提供證據的責任針對的對象是法庭、法官,而説服的責任對象是陪審團,在英美法系的分段式訴訟結構中,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必然是有意義的,而對於大陸法系以及我國沒有陪審團的庭審來説,英美法系的雙重含義也就是缺乏實際的佐證意義的。

在筆者看來,李浩先生所堅持的證明責任雙重含義説在實質上並沒有能夠與結果責任説形成本質的區別,其將行為責任與結果責任糅合在一起而另成學説的做法,也忽視了結果責任説對行為責任説的駁斥。

三、雙重含義説之剖析

證明責任所討論的不利益需要與舉證權利放在一起看待,從另一個角度來説,由於李浩先生在思考證明責任的含義時,過於注重“責任”的概念,並在概念上將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二者合一,在判斷二者關係時又切斷二者的內在聯繫,從而導致了其行為責任意義、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關係的分析上都出現了問題。

(一)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分析⑤

李浩先生從提供證據責任在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可缺少的角度論證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在證明責任含義中的地位,他給出了多方面的原因,但均存在片面強調責任、忽視權利的問題:

李浩先生所認為行為責任繫有意義的存在的重要理由,即其看到了結果責任無法完全包含舉證行為驅動作用的客觀事實,即希望通過擴大采用結果責任説的證明責任涵蓋範圍的辦法去努力把這一部分涵蓋在內;但事實上,這種努力實質上是無視了舉證權利的驅動作用,要知道法律上的作用力並非完全來自於責任,權利、義務、責任的一體化看待,才能完整、全面的解釋清楚所面對的問題。筆者認為,這種提供證據的責任實際上為一種單純的利己行為,行使舉證權利,而在權利、義務、責任相統一的層面上,在探討證明責任時也沒有理由不把舉證權利放入討論範圍中去解釋這種“提供證據的責任的獨立性”。

(二)行為意義上舉證責任和結果意義上舉證責任關係的分析⑥

為了進一步解釋清楚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李浩先生對被稱為證明責任的兩種責任的關係進行了深入的分析,從10個方面着重論述了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之間的區別,其解釋存在很多無法解釋的問題,主要從以下兩個方面體現:

1.兩種責任涉及的領域角度不同:其指出,提供證據責任涉及的是訴訟過程中的事實認定問題,它所要回答的問題是,對某個特定的爭議事實,應當由哪一方當事人提供證據資料,或者是在證明過程的某個特定時刻,哪一方當事人有舉證的必要;而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涉及的是法律適用問題,它所要回答的問題是,在事實真偽不明時,法官如何適用法律的問題。在提出這種論斷時,從表面上看,是合理的,但是這種領域上的劃分強行把證明責任割裂化,反倒使得筆者認為,這種事實認定問題究竟是否應歸證明責任來判斷。舉證權利即是這種對某個特定的爭議事實,應當由哪一方當事提供證據資料,或者是在證明過程的某個特定時刻哪一方當時的舉證權利的判斷,是否有舉證權利是對行為認定的更好的解釋,如果此時即論及責任,那麼就導致責任的雙重性且同一性,即是出現了“證明責任具有雙重的意義,但實質上是一個東西,但雙重意義間又有不同”的邏輯上的混雜。

2.責任轉移與否不同方面,李浩先生試圖澄清多年以來一直困擾學界的證明責任是否在當事人之間來回轉移的困惑。他指出,隨着舉證活動的進行,行為意義上的證明責任在訴訟中出現了“移位”的現象,從主張事實的一方轉移到對方,然後又從對方回到主張事實的一方,有時這種移位現象甚至會反覆出現。在李浩先生看來,提供證據責任的移位與敗訴危險的轉移有一種對應關係,並可隨着敗訴危險的轉移而發生,結果意義上的證明責任一旦依據實體法確定由哪一方當事人負擔後,除了由於法律上推定的作用,自始自終凝固於該當事人,不會隨着舉證活動的進行而移位於對方當事人。這種解釋,表面上看來是有效的,但是,究其實質而言,仍然是無法脱離“責任”這一概念的奮力掙扎,這種行為意義上的責任轉移看上去好像完美的解釋了問題,但同時,忽略了一點,這種責任的頻繁轉移的動態似乎本來就是一種靜態的結果責任導致,表面上行為的動,實際上是因雙方都具有舉證權利而就此為己方利益或者避免結果責任的不利益而做出的行使舉證權利的行為,那麼從這個角度而言的話,責任轉移也即是個偽命題。跟進一步而言,李浩先生所認為的結果責任不發生轉移,而行為責任則隨雙方輪流舉證而來回轉移,其錯誤在於:第一,如本節開頭所述,在概念上其將行為責任和結果責任二者合一,在判斷二者關係時又切斷二者的內在聯繫;第二,就行為責任而言,該説也忽視了雙方當事人在輪流舉證過程中始終分別固定於不同的位置,從而與舉證責任轉移理論犯了同樣的錯誤。實際上,按照“雙重含義説”自己的説法,負擔結果責任的一方總是負有行為責任的,既然結果責任不發生轉移,行為責任也同樣不會轉移。

行為意義上的舉證責任被認為是沒有實際意義的概念替換時,其證明責任的雙重含義説也就沒有了意義,就證明責任的結果責任説來看,其已經可以完善的解釋證明責任這一概念中需要解決的問題,而李浩先生認為無法解釋的問題,則屬於我們一般意義上討論的訴訟權利――舉證權利的範疇。

四、結語

在筆者看來,李浩先生的雙重含義説實際上是在擴充證明責任概念的基礎上,將本不屬於證明責任應討論的範圍,或者説證明責任研究的模糊領域拉入了證明責任的概念範疇,無視了在一般舉證權利範疇內所討論的問題。

但李浩先生對於證明責任的研究仍然是卓著非凡的,其研究的領域、跨度之大,令人欽佩,同時李浩先生對證明責任含義理論的介紹和推導顯然受到了常怡老師一貫提倡的“規律説”的影響,“規律説”認為證明責任的設置反映了各國的“共同訴訟規律”,並指出“在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幾乎總是要依據證明責任的歸屬對案件作出裁判”,正是由於各國需要用證明責任去解決的問題是共同的,各國在研究證明責任含義時必然會取得共識。

確實在有些時候會看到某一現象的所展現出的多樣性,但是這種多樣性並非是現象的本質,過度地在某一概念內強調錶面現象,反而會使得認識該現象變得困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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