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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守所釋放證明書模板

看守所釋放證明書模板

第一章 總 則

看守所釋放證明書模板

第一條 為了規範看守所對留所執行刑罰罪犯的管理,做好罪犯改造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監獄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看守所執行刑罰的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被判處有期徒刑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在被交付執行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刑罰。

被判處拘役的成年和未成年罪犯,由看守所執行刑罰。

第三條 看守所應當設置專門監區或者監室監管罪犯。監區和監室應當設在看守所警戒圍牆內。

第四條 看守所管理罪犯應當堅持懲罰與改造相結合、教育和勞動相結合的原則,將罪犯改造成為守法公民。

第五條 罪犯的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財產不受侵犯,罪犯享有辯護、申訴、控告、檢舉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剝奪或者限制的權利。

罪犯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看守所管理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教育,按照規定參加勞動。

第六條 看守所應當保障罪犯的合法權益,為罪犯行使權利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 看守所對提請罪犯減刑、假釋,或者辦理罪犯暫予監外執行,可能存在利用權力、錢財影響公正執法因素的,要依法從嚴審核、審批。

第八條 看守所對罪犯執行刑罰的活動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第二章 刑罰的執行

第一節 收押

第九條 看守所在收到交付執行的人民法院送達的人民檢察院起訴書副本和人民法院判決書、裁定書、執行通知書、結案登記表的當日,應當辦理罪犯收押手續,填寫收押登記表,載明罪犯基本情況、收押日期等,並由民警簽字後,將罪犯轉入罪犯監區或者監室。

第十條 對於判決前未被羈押,判決後需要羈押執行刑罰的罪犯,看守所應當憑本辦法

第九條所列文書收押,並採集罪犯十指指紋信息。

第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第十條收押罪犯時,看守所應當進行健康和人身、物品安全檢查。對罪犯的非生活必需品,應當登記,通知其家屬領回或者由看守所代為保管;對違禁品,應當予以沒收。

對女性罪犯的人身檢查,由女性人民警察進行。

第十二條 辦理罪犯收押手續時應當建立罪犯檔案。羈押服刑過程中的法律文書和管理材料存入檔案。罪犯檔案一人一檔,分為正檔和副檔。正檔包括收押憑證、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減刑、假釋裁定書、釋放證明書等法律文書;副檔包括收押登記、談話教育、罪犯考核、獎懲、疾病治療、財物保管登記等管理記錄。

第十三條 收押罪犯後,看守所應當在五日內向罪犯家屬或者監護人發出罪犯執行刑罰地點通知書。對收押的外國籍罪犯,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所屬公安機關。

第二節 對罪犯申訴、控告、檢舉的處理

第十四條 罪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提出申訴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將申訴材料轉遞給人民檢察院和作出生效判決的人民法院。罪犯也可以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提出申訴。

第十五條 罪犯有權控告、檢舉違法犯罪行為。

看守所應當設置控告、檢舉信箱,接受罪犯的控告、檢舉材料。罪犯也可以直接向民警控告、檢舉。

第十六條 對罪犯向看守所提交的控告、檢舉材料,看守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理;對罪犯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提交的控告、檢舉材料,看守所應當自收到材料之日起五日內予以轉送。

看守所對控告、檢舉作出處理或者轉送有關部門處理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或者處理結果通知具名控告、檢舉的罪犯。

第十七條 看守所在執行刑罰過程中,發現判決可能有錯誤的,應當提請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處理。

第三節 暫予監外執行

第十八條 罪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暫予監外執行條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可以向看守所提出書面申請,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醫生也可以提出書面意見

第十九條 看守所接到暫予監外執行申請或者意見後,應當召開所務會研究,初審同意後根據不同情形對罪犯進行病情鑑定、生活不能自理鑑定或者妊娠檢查,未通過初審的,應當向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書面意見的人員告知原因。

所務會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二十條 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的病情鑑定,應當到省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醫院進行;妊娠檢查,應當到醫院進行;生活不能自理鑑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領導、管教民警、看守所醫生、駐所檢察人員等組成鑑定小組進行;對正在哺乳自己嬰兒的婦女,看守所應當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機關出具相關證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傷殘或者年老體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牀、用餐、行走、如廁等不能自行進行,必須在他人協助下才能完成。

對適用保外就醫可能有社會危險性的罪犯,或者自傷自殘的罪犯,不得保外就醫。 第二十一條 罪犯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屬提出保證人。保證人由看守所審查確定。

第二十二條 保證人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願意承擔保證人義務,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權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條件履行保證人義務;

(四)與被保證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縣級公安機關轄區。

第二十三條 保證人應當簽署保外就醫保證書。

第二十四條 罪犯保外就醫期間,保證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協助社區矯正機構監督被保證人遵守法律和有關規定;

(二)發現被保證人擅自離開居住的市、縣,變更居住地,有違法犯罪行為,保外就醫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證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區矯正機構報告;

(三)為被保證人的治療、護理、複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幫助;

(四)督促和協助被保證人按照規定定期複查病情和向執行機關報告。

第二十五條 對需要暫予監外執行的罪犯,看守所應當填寫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並附病情鑑定、妊娠檢查證明、生活不能自理鑑定,或者哺乳自己嬰兒證明;需要保外就醫的,應當同時附保外就醫保證書。縣級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經所屬公安機關審核同意後,報

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批准;設區的市一級以上看守所應當將有關材料報所屬公安機關審批。

看守所在報送審批材料的同時,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審批表副本、病情鑑定或者妊娠檢查診斷證明、生活不能自理鑑定、哺乳自己嬰兒證明、保外就醫保證書等有關材料的複印件抄送人民檢察院駐所檢察室。

批准暫予監外執行的公安機關接到人民檢察院認為暫予監外執行不當的意見後,應當對暫予監外執行的決定進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條 看守所收到批准、決定機關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後,應當辦理罪犯出所手續,發給暫予監外執行決定書,並告知罪犯應當遵守的規定。

第二十七條 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級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轄區,需要回居住地暫予監外執行的,服刑地的省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或者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應當書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級公安機關監管部門,由居住地的公安機關監管部門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檔案、負責辦理收監或者刑滿釋放等手續。

第二十八條 看守所應當將暫予監外執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與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決定收監執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將罪犯收監執行。

看守所對人民法院決定暫予監外執行罪犯收監執行的,應當是交付執行刑罰前剩餘刑期在三個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條 罪犯在暫予監外執行期間刑期屆滿的`,看守所應當為其辦理刑滿釋放手續。 第三十一條 罪犯暫予監外執行期間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將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歸入罪犯檔案,並在登記表中註明。

第四節 減刑、假釋的提請

第三十二條 罪犯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由管教民警提出建議,報看守所所務會研究決定。所務會應當有書面記錄,並由與會人員簽名。

第三十三條 看守所所務會研究同意後,應當將擬提請減刑、假釋的罪犯名單以及減刑、假釋意見在看守所內公示。公示期限為三個工作日。公示期內,如有民警或者罪犯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看守所應當重新召開所務會複核,並告知複核結果。

第三十四條 公示完畢,看守所所長應當在罪犯減刑、假釋審批表上籤署意見,加蓋看守所公章,製作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經設區的市一級以上公安機關審查同意後,連同有

關材料一起提請所在地中級以上人民法院裁定,並將建議書副本和相關材料抄送人民檢察院。

第三十五條 看守所提請人民法院審理減刑、假釋案件時,應當送交下列材料:

(一)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

(二)終審人民法院的裁判文書、執行通知書、歷次減刑裁定書的複製件;

(三)證明罪犯確有悔改、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現具體事實的書面材料;

(四)罪犯評審鑑定表、獎懲審批表等有關材料;

(五)根據案件情況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六條 在人民法院作出減刑、假釋裁定前,看守所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書面撤回提請減刑、假釋建議書;在減刑、假釋裁定生效後,看守所發現罪犯不符合減刑、假釋條件的,應當書面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撤銷裁定建議。

第三十七條 看守所收到人民法院假釋裁定書後,應當辦理罪犯出所手續,發給假釋證明書,並於三日內將罪犯的有關材料寄送罪犯居住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八條 被假釋的罪犯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假釋的,看守所應當在收到撤銷假釋裁定後將罪犯收監。

第三十九條 罪犯在假釋期間死亡的,看守所應當將執行機關的書面通知歸入罪犯檔案,並在登記表中註明。

第五節 釋放

第四十條 看守所應當在罪犯服刑期滿前一個月內,將其在所內表現、綜合評估意見、幫教建議等送至其户籍所在地縣級公安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安置幫教工作協調小組辦公室)。

第四十一條 罪犯服刑期滿,看守所應當按期釋放,發給刑滿釋放證明書,並告知其在規定期限內,持刑滿釋放證明書到原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辦理户籍登記手續;有代管錢物的,看守所應當如數發還。

刑滿釋放人員患有重病的,看守所應當通知其家屬接回。

第四十二條 外國籍罪犯被判處附加驅逐出境的,看守所應當在罪犯服刑期滿前十日通知所屬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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