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離婚的協議書模板彙編六篇

離婚的協議書模板彙編六篇

在我們平凡的日常裏,我們用到協議的地方越來越多,協議對雙方的事務履行起到積極作用。那麼協議怎麼寫才能發揮它最大的作用呢?下面是小編收集整理的離婚的協議書6篇,供大家參考借鑑,希望可以幫助到有需要的朋友。

離婚的協議書模板彙編六篇

離婚的協議書 篇1

甲方:_________,男,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漢族,住_______市__________路______號。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女,______年____月____日出生,漢族,住_______市__________路______號。身份證號: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於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區婚姻登記部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結婚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婚後於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育一女兒/兒子,名___________。因雙方性格不合無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現雙方就自願離婚一事達成如下協議:

一、甲、乙雙方自願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1、女兒/兒子__________由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由甲、乙雙方分攤,男方每月支付女兒/兒子撫養費(包括醫療費、教育費、保險費)____________元,男方應於每月的05日前將女兒/兒子的撫養費轉帳到女方指定的______銀行帳户內,帳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條約定的撫養費,可以根據雙方的經濟狀況以及生活消費水平的變化作適當的調整,具體調整數額,有雙方另行協商。

本條約定的撫養費,僅是指一般的生活和教育需要費用。如女兒/兒子因特殊情況需要有重大支出,除緊急其概況外,女方應提前通知男方,由雙方協商確定支付比例。

2、撫養費支付時間和方式,如果一方不能夠按時支付的,每天加收3%的賠償金;

3、撫養費支付到女兒/兒子年滿18週歲,超過18週歲以後,確實有必要支付撫養費時,雙方協商確定數額和支付時間;

4、離婚後一年內子女户口遷到____方,另一方應協助配合辦理,如果不配合辦理,則賠償經濟損失_________元人民幣;

5、離婚後_____方户口應在自離婚之日起一年內遷出,如果超過該時間仍未遷出的,則按日支付補償金________元;

6、離婚後,一方未經另一方書面同意,不得改變女兒/兒子的姓氏,擅自改變的,應及時恢復原來的姓氏,並一次性支付賠償金___________元;

7、女方應悉心撫養女兒/兒子,不得有虐待、遺棄、家庭暴力等行為;

8、男方每個月可以在不影響女兒/兒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探望女兒/兒子_____次,但應提前通知女方,也可以到學校探望,每週可與女兒/兒子共同生活____天,寒暑假可以共同生活______天,女方有協助的義務;

9、甲、乙雙方任何一方對女兒/兒子身心健康有損害行為的,將視為放棄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另一方有權要求變更直接撫養權或中止、取消探望權。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___________元,雙方各分一半,為__________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甲方應於____年____月____日前一次性支付_________元給乙方;

2、房屋:

⑴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________市________區____________路

離婚的協議書 篇2

男方:_____________,漢族, ______年____月____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 女方:_____________,漢族,_______年___月 日生,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

男方與女方於______年____月相識,並於______年____月____日在_____________________登記結婚。因雙方夫妻性格不和,致使夫妻雙方感情破裂,且已無任何和好可能,現經雙方自願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訂立離婚協議如下:

一、男女雙方均自願離婚;

二、雙方無子女,無固定房屋,不涉及任何財產糾紛。

三、離婚後,雙方生活互不相干,不得干涉對方今後的生活。 本協議一式三份,男、女雙方各執一份,民政機關留存一份,簽字後立即生效。未盡事宜,雙方協商解決。

如本協議生效後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男方(簽名): 女方(簽名):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離婚的協議書 篇3

自 願 離 婚 協 議 書

立協議人:

男方 與女方 現因 夫妻感情徹底破裂 自願離婚,經雙方商定,對有關事項達成以下協議:

一、雙方婚生女 由男方撫養,女方每月 日前支付共計 人民幣撫養費。女方每月逢雙週週六上午九點到男方處接孩子探視,於當日下午七點之前送回男方住處。

二、 雙方共同財產分割方案如下:

夫妻雙方共有的位於xxxx市 路 弄 號 室房屋登記在雙方名下,系雙方共同財產。現雙方約定:

離婚後,該套房屋歸男方所有,女方配合男方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因辦理產權變更登記手續所應支付的一切税費由男方承擔。

為保障子女的居住和生活環境,女方放棄該套房產的共同財產分割折價款。

三、女方自願自籌 人民幣作為父母義務撫養子女期間的醫療費用,若以上錢款不足以支付以上醫療費用,超出 元部分,由男方承擔。

四、雙方各自名下的其它財產歸各自所有。

五、妻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無其它共同債權債務;個人名下的債權債務離婚後由各自享有和承擔。

上述協議事項,雙方保證切實履行;協議內容如有隱瞞、欺騙、責任自負。

立協議人:

男方 (簽字) 女方 (簽字)

年 月 日

(本協議一式三份,當事人雙方各執一份,交婚姻登記機關存檔備案一份)

本協議書範本為民政局統一格式

親子鑑定祕檔鑑定引產兒

20xx年夏天,一男一女來到了華大方瑞。女人是60歲左右的老太太,梳着利落的短髮,衣着雖然普通,但渾身上下都透出厲害勁兒。男人30歲出頭兒,神情呆板。老太太向工作人員打聽:“能不能給胎兒做親子鑑定?”工作人員説:“如果是胎兒,可以在母體懷孕四個月以後來做。”“我想鑑定的是引產的胎兒。” 説着,把一個小木桶拿到桌子上,“就是這個。求你們一定要幫幫我。我也不願意這樣,可孩子已經快七個月了,都成形了啊,就這麼沒了,我們還矇在鼓裏。”老太太忍不住哭了起來。

在接案室裏,同事問能否取胎兒的臍帶血做親子鑑定。鄧亞軍搖搖頭説:“不行,臍帶血有可能混有母親的樣本,很可能影響親子鑑定的準確性。雖然胎兒沒發育成熟,但手部中間的軟骨組織可以做親子鑑定。”隨後,鄧亞軍問老太太:“孩子樣本跟誰做比對?”老太太指着旁邊的男人説:“這是我兒子,想鑑定這孩子是不是他的。我們想快點兒得到結果。”“孩子母親能來嗎?如果有她的樣本鑑定的速度會更快一些。”母子倆的臉色都變得不那麼好看了。“她來不了,也根本不願意來。”

按老太太的説法,兒媳婦家在相鄰的縣,兩家情況差不多。兒媳婦小兒子兩歲,長得倒還漂亮,性格也開朗,朋友很多。20xx年底,兩個人結婚第五年的時候,兒媳婦終於有喜了。公婆特地搬到了兒子家。“一住在一起,沒多久我就覺得兒媳婦很奇怪,很少跟我們説話,有時候還鬧脾氣,跟我兒子吵。有一天,她忽然説不想要孩子了,説什麼懷孕的那幾天她身體不好,怕孩子生下來不健康。但之前體檢的時候,醫生明明説孩子發育得很正常。全家人都勸她,好不容易才讓她打消了這個念頭。她懷孕六個月的一天早上,吃完飯後説想下樓買點兒東西,可是半個小時過去了還沒回來。我和兒子把周圍都找遍了也沒見到人。後來我想,她大着肚子,是不是突然不舒服被人送醫院了,就去醫院打聽。跑了幾家醫院,我終於在一家醫院找到了她,卻發現孩子已經沒了。她一句話也不説,我和兒子就找到了醫院。醫生竟然説她是來申請做引產手術的,手術剛剛做完,還説手術前她的‘丈夫’已經簽字了。兒子一看,‘家屬簽字’後面果然寫着自己的名字,但根本不是自己的.筆跡。我當時就懷疑她肚子裏的孩子不是我兒子的。”雖然兒子説什麼也不相信老太太的分析,但老太太還是從醫院要來了引產下來的胎兒,準備做親子鑑定。

不出所料,親子鑑定的結果顯示,胎兒的DNA數據與父親並不匹配,不是老太太的嫡親孫子。取親子鑑定結果那天,老太太和兒子兒媳婦都來了。親子鑑定結果剛拿出來,老太太就一下搶了過去,看到最後幾行字,臉色頓時變得很難看,指着兒媳婦的鼻子痛罵道:“你這個不要臉的!這下還怎麼抵賴?!”兒媳婦一言不發。兒子沉默了一會兒説:“這是怎麼回事兒?”老太太嚷道:“怎麼回事兒,你還問她怎麼回事兒?!這還用問呀!”兒媳婦低着頭半天沒説話,最後眼淚都出來了,低聲説:“我沒什麼好説的。”老太太沖上去要打人。兒媳婦情急之下大聲説: “我嫁到你們家難道就是為了生孩子嗎?”“女人不生孩子,那還結婚幹什麼!”兒媳婦對兒子説:“這事兒是我做得不對,咱們明天就去辦離婚吧!”老太太拉住兒媳婦説:“你還有臉先提離婚!”兒子面色鐵青,一直沒説話。

精神病人可以作離婚原告嗎?

案情:

原告甲某(女)與被告乙某(男)於1979年10月結婚,1981年6月1日生育一女。婚後原、被告夫妻恩愛,家庭和睦。1990年5月,原告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經法醫鑑定,甲某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出於原、被告雙方的夫妻感情,被告並未因此嫌棄原告,在工作之餘,被告除一人承擔起全部的家庭事務外,還十幾年如一日,無微不至地悉心照顧原告,併為原告四處求醫,但原告的病情仍無好轉的跡象。被告對原告的真情付出,使原告的父母感到莫大的欣慰和感動。原告的父母認為,被告已盡到了一個當丈夫和父親所應承擔的職責,現原、被告的女兒已經成年,而原告所患的精神病卻久治不愈。為不耽誤被告的前程,原告之父曾多次主動向被告提出,要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與原告離婚的民事訴訟,其願意作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承擔對原告的監護義務,但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的父母在無奈之下,遂以其女為原告,自己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的身份代表其女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關係。

分歧焦點:

法院在立案審查時,對甲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以及甲某的父母作為原告法定監護人蔘與民事訴訟是否適格的問題,有以下兩種不同的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在離婚案件中,甲某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不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其父母也不能作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蔘加本案的訴訟。其理由是:

一、婚姻案件是涉及到當事人身份關係的訴訟,鑑於該類案件的特殊性,我國法律明確規定離婚必須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的表示。在本案中,甲某系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其父母以甲某為原告提起與乙某離婚的民事訴訟,並不一定是甲某的真實意思表示。從另外一個角度考慮,如果甲某不主動提出與乙某離婚,也不可能對其合法權益構成侵害。因此,甲某的父母以甲某為原告,自己為其法定監護人代理涉及甲某身份關係的離婚訴訟,超出了我國民法通則對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法定監護人所規定的法定職責,其代理行為無效。

二、本案的被告系原告的配偶,是原告第一順序的法定監護人,而原告的父母是原告第二順序的法定監護人,現原告的父母以原告法定監護人的身份代表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與被告離婚的民事訴訟,應當視為原告的近親屬之間對原告的監護權有爭議。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原告的法定監護人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指定。換句話説,甲某的父母作為原告的監護人蔘加本案訴訟的前提,必須先由上述單位指定其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如果被告對該指定不服,可以在法定的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由人民法院依法以判決方式維持或撤銷原先的指定。故在未經過上述法定程序前,原告的父母不具備作為原告法定監護人蔘加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

第二種意見認為:甲某在本案中是適格的原告。其父母具備作為原告法定監護人蔘加本案訴訟的主體資格。其理由是:

一、我國《民法通則》第十三條明確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從該法條的立法原意來看,主要是為了保證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民事活動中的訴權。此外,該法條並未限制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所參加民事糾紛案件的類型,即未排除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婚姻案件中作為原告的主體資格。,儘管甲某是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但其訴權仍然是受法律保護的。因此,甲某是本案適格的原告。

二、從我國民法通則關於設立監護權的立法本意來看,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監護,其實質並非民事權利而是一種職責。乙某在本案中,具有雙重身份,即與甲某在離婚訴訟方面,乙某處於被告的身份;而在與原告的身份關係方面,乙某是原告的配偶、第一順序的法定監護人。如果我們將本案原、被告的訴訟地位互相調換,即乙某作為原告,甲某為被告,甲某的父母作為甲某的監護人蔘加訴訟,那麼,根據我國現行的民事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上述當事人在離婚案件訴訟中的法律地位都是適格的。既然在婚姻案件中,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指定了適格的監護人的前提下可以作為被告參加訴訟,那麼,從保證訴訟目的得以實現和保護無民事行為能力人訴權的角度出發,也同樣應當允許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有監護人的前提下,具有原告的法律地位。另外,由於乙某在此離婚訴訟中處於被告的地位,與原告有利害關係,繼續作為原告第一順序的監護人不利於保護原告的合法權益,此時,被告應當將其原告第一順序法定監護人的身份讓渡給第二順序的法定監護人——即原告的父母,所以,甲某的父母在本案中是適格的原告監護人。

三、假如我們把上述案例中的情節稍加變化,即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在離婚案件中當原告的第二種情形。如果乙某自從甲某患精神病後,長期對甲某不好,經常虐待甲某,但其出於某種目的又不主動提出與甲某離婚,這時,應當視為甲某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乙某的不法侵害。甲某的父母或其成年子女為維護甲某的合法權益,以甲某為原告,自己作為甲某的法定代理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要求依法解除甲乙雙方的夫妻關係,此時甲某在該案中的原告身份仍然是適格的。人民法院對甲某的父母或子女以甲某為原告,自己為其法定監護人的離婚起訴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綜上所述,在本案中,甲某作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應當具有原告的主體資格,其父母也能夠作為原告的法定監護人代理原告參加案件的訴訟。

離婚協議後未辦理離婚手續,該協議是否有效?

離婚協議後未辦理離婚手續,該協議是否有效?

20xx年初,長洲區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起離婚糾紛案,該案中劉某起訴要求與其妻龐某離婚,請求法院確認雙方達成的有關離婚財產分割、子女撫養和賠償的協議及龐某向劉某作出的承諾有效,並要求龐某按約定履行。

法院經審理查明,劉某和龐某於20xx年相識後,經自由戀愛登記結婚。數年後生育了一個女兒。婚後雙方感情良好,但自從劉某20xx年下崗後,雙方因生活瑣事經常爭吵。20xx年,劉某懷疑龐某與他人發生婚外情,於是龐某寫下一份承諾書,表示若以後離婚,願意放棄一切夫妻共有財產和女兒的撫養權,全部共同財產歸劉某所有。之後雙方因感情無法再維繫,協議離婚,協議上除了龐某在承諾書中承諾的條件,還增加了龐某須補償劉某十萬元的條款。後雙方沒有依據承諾書和協議書到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手續,劉某因此訴至法院並提出上述訴訟請求。本案在審理過程中,經長洲區法院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自願達成調解協議,解除了婚姻關係,對女兒的撫養權進行了確定,併合理分割了夫妻共同財產。

評析:關於本案中雙方簽訂的承諾書及協議書是否有效,在法律上沒有明確的規定。可參照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第一款,關於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離婚時所簽訂的離婚協議中,有關財產分割條款的效力問題的規定。根據該條款,離婚協議中關於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都有法律約束力。但有一點必須注意,離婚協議是以當事人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完離婚登記為生效條件的,即以當事人雙方實際解除夫妻關係為生效條件。因本案的劉某和龐某並未在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所以該協議並沒有生效,對原、被告均不產生法律約束力。

離婚後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有幫助義務嗎?

案情:

原告高某(女)與被告龍某(男)於20xx年8月在民政局協議離婚,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將龍某工資收入70%及單位一切福利待遇歸原告所有。離婚後,雙方如約履行至20xx年9月被告退休。後被告以退休金70%給原告後自己基本生活已無法保障為由,請求協商,原告不同意。20xx年6月,被告採取掛失方式重新辦理銀行存摺,同時將存摺內原告存款1708元持為已有,並拒絕給付原告扶養費,為此,原告訴至法院。本案經一、二審法院審理認為,原、被告雙方協議離婚合法有效,但給付扶養費的條款約定不妥。經二審法院調解,雙方就扶養費達成協議,即被告至20xx年1月止,從總退休金中扣除70%支付給原告;自20xx年2月起,被告每月自願給付原告扶養費200元;原告自願放棄被告已支取的存款1708元。

在我國夫妻財產實行法定財產製與約定財產製相結合的原則,二者之間的適用原則是“有約定從約定,無約定從法定”。約定財產製具有優先於法定財產製的效力,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確的才適用法定財產製。

《婚姻法》第四十二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這一制度不以一方付出較多義務為前提,亦不以一方具有過錯為前提,而是以一方生活困難為前提。這是扶貧濟困的道德準則在婚姻家庭關係中的要求,是夫妻間互相扶養義務在離婚時的延伸,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減輕因離婚帶來的消極後果,也是保護婦女合法權益原則的必然要求。

這裏的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或離婚後沒有住處的情況,不是指為了更好地生活而存在的相對困難,是與周圍羣眾相比,而不是與婚前或雙方相比而言的。幫助的形式可以是給付一定數額的金錢幫助,也可以是給付住房幫助;金錢可以一次性給付,也可以分期給付。住房方面的幫助,根據幫助方實力,可以無償居住,也可以有償居住,還可以轉移房屋所有權。

本案中,原被告雙方是協議離婚,協議離婚財產的範圍應是(一)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財產;(二)夫妻婚前個人財產;(三)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個人特有財產等。原被告離婚時對上述財產進行了約定,同時對被告離婚後的工資也作了約定,該項約定已超出夫妻約定財產範圍。考慮到原被告結婚幾十年,原告年老病弱,失去勞動能力,且雙方所生三個子女均生活困難,原告無生活來源等情況,可以由被告給予較長期的幫助;雙方約定的是將被告工資70%給原告,由於被告退休金又比原工資少,還要在外租房,如果70%的退休金給了原告,將使被告基本生活難以維持。故被告要求重新調整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二審法院本着公平、合理和自願原則,組織雙方調解,被告自願給付原告每個月生活費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則,是合法有效的。

因此被告自願給付原告每個月生活費200元,符合公序良俗的民法原則,是合法有效的。

以精神病為由要求撤銷離婚敗訴

案情介紹:

20xx年5月11日,原告於某前往某醫院精神科就診。同年6月21日,於某與黃某前往民政局申請辦理離婚。民政局審查了他們出具的户籍證明、身份證、結婚證、離婚協議書等證件,並確認雙方屬自願離婚,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也已達成一致處理意見,民政局遂當場予以登記並頒發了離婚證。同年 7月27日,醫院出具疾病證明書,診斷於某患有強迫症和貧血。20xx年8月2日,某精神病院為於某出具出院小結一份,入院診斷和出院診斷的內容均為“精神分裂症”。於某起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民政局頒發的離婚證。

簡要評析:

《婚姻法》第31條:“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自願是指雙方當事人頭腦清醒,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根據規定,精神病人屬於無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此時民政部門不能隨意准許離婚。如果離婚時,申請人處於精神病的發病治療期,需要主動向民政部門出示相關治療證明,此時,民政部門不得解除兩人的婚姻關係。如果在辦理離婚時民政部門不知道申請人患有精神病並處於治療階段,但事後其監護人或本人出具了患病治療的相關證明,民政部門應撤銷解除兩人婚姻關係的手續。

在本案中,原告及黃某申請離婚時,攜帶有相關證件和離婚協議書,並且在離婚協議書中已明確了子女撫養、財產分割等問題,被告方工作人員在無從具體判斷雙方是否屬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情況下,經審查認定雙方確屬自願離婚,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已經盡到了法定的審查義務。故法院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相關規定:

《婚姻法》

第三十一條 男女雙方自願離婚的,准予離婚。雙方必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願並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發給離婚證。

《婚姻登記條例》

第十條 內地居民自願離婚的,男女雙方應當共同到一方當事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

第十三條 婚姻登記機關應當對離婚登記當事人出具的證件、證明材料進行審查並詢問相關情況。對當事人確屬自願離婚,並已對子女撫養、財產、債務等問題達成一致處理意見的,應當當場予以登記,發給離婚證。

離婚的協議書 篇4

甲方: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身份證號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雙方於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日在______________民政局(婚姻登記所)登記結婚,現因______________,雙方感情卻已破裂,無法繼續

共同生活且沒有和好可能,故雙方向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經雙方充分協商後,就財產分割及子女撫養問題自願

達成協議如下:

1、位於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的房產(建築面積:______________平方米)是甲方婚前購買,離婚後歸甲方所有,房產內全部家電、傢俬也歸甲方所有。乙方自離婚登記之日起一週內搬出。

2、甲、乙雙方的婚生子女______________歸甲方撫養,乙方每月給_______生活、教育費_______元,直至_______有獨立生活能力為止。

3、甲、乙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有銀行存款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離婚後全部歸乙方所有。

4、甲、乙雙方夫妻關係存續期間,有_______元人民幣的欠款,離婚後該債務全部由乙方負責清償。

5、本《離婚協議書》一式叁份,甲、乙雙方,婚姻登記機關各持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婚姻登記機關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

6、夫妻無共同債權及債務。

7、兒子______________由女方撫養,由男方每月給付撫養費(包括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_______元,在每月xx號前付清,直到孩子完成高中教育階段止。高中教育階段之後的有關費用雙方日後重新協商。

8、陳×可在每月的第一個星期六早上八點接兒子到其居住地,於星期日早上九點送回______________居住地。如臨時或春節探望,可提前一天與______________協商,達成一致後可按協商的辦法進行探望。

本協議一式叁份,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在雙方簽字,並經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相應手續後生效。

  甲方(簽章):_________________乙方(簽章):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_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日

離婚的協議書 篇5

男方:****,男,**族, **年 ** 月** 日生,住xx,身份證號碼:***********

女方:****,女,**族, **年 ** 月** 日生,住xx,身份證號碼:***********

男方與女方於x年 x月認識,於x 年 x月x 日在 登記結婚,婚後於x 年 x月 x日生育一兒子/女兒。因**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已無和好可能,現經夫妻雙方自願協商達成一致意見,訂立離婚協議如下:

一、男女雙方自願離婚。

二、子女撫養、撫養費及探望權:

兒子/女兒 由女方撫養,隨同女方生活,撫養費(含託養費、教育費、醫療費)由男方全部負責,男方應於 年 月 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給女方作為女兒的撫養費(/男方每月支付撫養費 元,男方應於每月的1-5日前將女兒的撫養費交到女方手中或指定的xx銀行帳號:*********)。

在不影響孩子學習、生活的情況下,男方可隨時探望女方撫養的孩子。(/男方每星期休息日可探望女兒一次或帶女兒外出遊玩,但應提前通知女方,女方應保證男方每週探望的時間不少於一天。)

三、夫妻共同財產的處理:

(1)存款:雙方名下現有銀行存款共 元,雙方各分一半,為 元。分配方式:各自名下的存款保持不變,但男方/女方應於x 年 x月 x日前一次性支付 元給女方/男方。

(2)房屋:夫妻共同所有的位於xxx的房地產所有權歸女方所有, 房地產權證的業主姓名變更的手續自離婚後一個月內辦理,男方必須協助女方辦理變更的一切手續,過户費用由女方負責。女方應於x 年x 月 x日前一次性補償房屋差價 元給男方。

(3)其他財產:婚前雙方各自的財產歸各自所有,男女雙方各自的私人生活用品及首飾歸各自所有(附清單)。

四、債務的處理:

由於債務為個人債務,所以有債務方獨自承擔。(/ 方於x 年 x月 x日向xxx所借債務由 方自行承擔……)

五、一方隱瞞或轉移夫妻共同財產的責任:

雙方確認夫妻共同財產在上述第三條已作出明確列明。除上述房屋、傢俱、家電及銀行存款外,並無其他財產,任何一方應保證以上所列婚內全部共同財產的真實性。

本協議書財產分割基於上列財產為基礎。任何一方不得隱瞞、虛報、轉移婚內共同財產或婚前財產。如任何一方有隱瞞、虛報除上述所列財產外的財產,或在簽訂本協議之前 二年內有轉移、抽逃財產的,另一方發現後有權取得對方所隱瞞、虛報、轉移的財產的全部份額,並追究其隱瞞、虛報、轉移財產的法律責任,虛報、轉移、隱瞞方無權分割該財產。

六、經濟幫助及精神賠償:

因女方生活困難,男方同意一次性支付補償經濟幫助金 元給女方。鑑於男方要求離婚的原因,男方應一次性補償女方精神損害費 元。上述男方應支付的款項,均應於x 年 x月 x日前支付完畢。

七、違約責任的約定:

任何一方不按本協議約定期限履行支付款項義務的,應付違約金 元給對方(/按 x 支付違約金)。

八、協議生效時間的約定:

本協議一式三份,自婚姻登記機頒發《離婚證》之日起生效,男、女雙方各執一份,婚姻登記機關存檔一份。

九、如本協議生效後在執行中發生爭議的,雙方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xxx人民法院起訴。

  男方簽字:****

  女方簽字:****

  **年 ** 月** 日

離婚的協議書 篇6

協議人:

協議人:

經雙方協商,就雙方簽定的離婚協議合同內容,做如下補充條款,雙方共同遵守執行。

一、因管英合多年經商,各種關係及社會背景複雜,雙方離婚後,為防止管英合單方引發的各種債務、欠款糾紛、尤其電站解決時,可能引發意想不到的事件發生,造成徐玉傑、管國富財產流失,發生相關連帶賠償責任。為保全徐玉傑、管國富所得財產不受損失、不受牽連,雙方協商同意對外一致按離婚協議中不真實的財產分割條款執行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二、如徐玉傑不能協議離婚或離婚後,徐玉傑及親屬與管英合再次發生財產糾紛訴訟法律時,雙方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無效,均按20xx年2月26日雙方實際財產分配協議執行有效,具有法律效力。

三、管英合及親屬在雙方離婚後,如再次與徐術傑發生財產糾紛訴訟法律時,雙方均按離婚協議執行有效,2月26日協議無效。

四、如因管英合電站項目或欠款發生的債務糾紛訴訟法律時,一切後果責任由管英合承擔,與徐玉傑無關,雙方均

按離婚協議執行有效。

五、次於管國富,因患週期性麻痺,不定時發病,在沒有工作前,發生的醫療費在3萬元以內由管英合負責承擔,超過時雙方各承擔50%。如山莊、電站無結果,管英合無生活來源時,發生的的醫療費雙方各承擔50%。

本補充協議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簽字後生效,補充協議與離婚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協議人:

協議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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