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光船租船協議範文

光船租船協議範文

(一)光船租賃合同的概念與特徵

光船租船協議範文

光船租賃合同,又稱“空船租船”或“船殼租賃”,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佔有、使用和營運,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二)光船租船合同

1.光船租船合同的概念和特徵

光船租船合同又稱船殼租船合同,是指船舶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備船員的船舶,在約定的期間內由承租人佔有、使用和營運,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光船租船合同與定期租船合同都屬於船舶租用合同,都具有財產租賃合同的性質,但光船租賃合同與定期租船合同相比,具有如下特徵:

(1)光船租賃合同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由承租人在約定的期限內按約定的範圍使用,其目的在於租賃船舶從事經營,以獲取收益;定期租船合同的出租人也是向承租人提供船舶,由承租人調度使用,但其目的主要在於完成一定貨物的運輸。

(2)光船租賃合同的承租人負責配備船員,並負責船舶的保養和維修;而定期租船合同是由出租人負責配備船員,並負責船舶的保養和維修。

(3)光船租賃合同的承租人負責船舶的指揮和調度,並負責船用燃料、淡水、物料及船舶的營運費用;而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船用燃料、淡水、物料等由出租人負責裝備,承租人只支付租金和負擔船舶的營運費用。

(4)光船租賃的設定、轉移、消滅,應當向船舶登記機關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但定期租船合同則不實行登記制度。

(三)出租人的主要權利與義務

1、出租人交船的義務。光船租賃合同下,出租人應當在合同約定的時間和地點,向承租人交付約定的船舶以及船舶證書。出租人應當謹慎處理,使船舶適航。船舶還應當適於合同約定的用途。

2、出租人的權利擔保義務。出租人必須保證承租人在租賃期間內有權依合同佔有和使用船舶。如果因船舶所有權爭議或者出租人所負債務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應當保證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響,致使承租人遭受損失的,出租人應當負賠償責任。

3、出租人不得抵押船舶的義務。在光船租賃期間,未經承租人事先書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對船舶設定抵押權,如果違反此義務並給承租人帶來損失的,應當負責賠償。

出租人的主要權利是收取租金。

(四)承租人的主要權利與義務

1、承租人照料船舶的義務。

光船租賃期間,承租人應當負責船舶的保養、維修,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船舶價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險方式為船舶進行保險,並負擔保險費用。如果因承租人對船舶佔有、使用和營運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響或者遭受損失的,承租人應當負責消除影響或者賠償損失。

2、承租人不得轉租的義務。

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轉讓合同的權利和義務或者以光船租賃的方式將船舶進行轉租。

3、承租人支付租金的義務。

承租人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方式和數額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約定的時間支付租金連續超過七日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合同,並有權要求賠償因此遭受的損失。但是,船舶發生滅失或者失蹤的,租金應當自船舶滅失或者得知其最後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如果租金已經預付,應按照比例退還。

承租人的主要權利是按照約定使用船舶。承租人通過其自己僱傭的船長、船員直接控制船舶。

我國海商法第六章第三節對光租賃合同進行了專門規定。我國海商法有關光船租賃的規定基本上與國際上常用的標準格式合同相一致,且有關規定均屬非強制性條款,只在當事人之間的租賃合同沒有約定或者沒有不同約定的情況下才適用。

光船租賃合同通常是在事先擬訂的格式基礎上達成的。目前,國際上比較常用的光租合同格式的由波羅的國際航運公會制定的《標準光船租賃合同》(Standard Bareboat charter),該格式具有A.B兩種格式,A格式適用一般光船租賃,B格式用於通過抵押融資的新建船舶的租賃。我國海商法第145條規定的光船租賃合同的主要內容應包括: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名稱、船名、船籍、船級、噸位、容積、航區、用途、租船期間、交船和還船的時間和地點以及條件、船舶檢驗、船舶的保養維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險、合同解除的時間和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在這些內容中,有關船舶規範、航區、運送合法貨物、還船時的良好狀態及最後航次的規定

與定期租船合同基本相同。現就與定期租船合同不同的內容,對光船租賃合同A格式的內容,並結合我國海商法有關光船賃合同的規定進行一下介紹和評述。

(一)交船

在光船租賃合同中,船東的基本義務就是在約定的地點和時間將適航船舶交給承租人。適航指船舶的技術狀況適於通常的海上航行,船舶應符合船旗國有關航行安全的規定,並具備各項有效合格的證書。光船租船中的適航不包括適員,因為船員是由租方僱用的,適航也不包括適當地配備船上供應品,因為這也是由租方承擔的。

(二)檢驗和檢查

交船和還船時,船東和租船人各指定驗船師對船舶的狀況進行檢驗。起租檢驗的費用和時間損失由船東負擔,退租檢驗的費用和時間損失由承租人負擔。

(三)保養

在租期內,船舶處於租船人的佔有和完全控制下,租船人應對船舶、船機、鍋爐、裝置和備件進行良好的維修、保養,使之在各個方面均處於良好的狀態,並應保持船級和其他必需的證書的有效性。

在船舶受損時,租船人應在合理時間進行修理,否則,船東有權撤船,並向租船人提出索賠。

(四)船舶的使用

在光租期間,承租人負責僱用船員,承擔燃料、物料及供應品的費用、修理費用、以及與船舶營運有關的税款。未經船東同意,租船人不得改變船舶的結構或對機器,裝置或備件進行變動。如由於船級方面有新要求,或由於實施強制性法規而必須對船舶進行改進或結構變化時,該項費用由租船人承擔,但當該項費用超過船舶水險價值5%時,得由仲裁重新談判本租船合同,確定該項費用在有關各方之間分擔的比例。

如租船人租用的是油輪,租船人須對可能產生的污染責任安排必要的財務保證,如租船人未做出有關的安排,則應賠償船東因此受的損失。

(五)租金

租金由租船人按雙方約定的每日曆月的包乾金額向船東支付,租金一般按夏季載重噸位和租期計算。如租船人遲延支付租金超過七個連續日,船東即有權撤船,對於延付的租金,船東有權按年息10%收取利息。

在船舶滅失或失蹤的情況下,租金從船舶滅失或最後一次收到船舶電訊之日起停止支付,如租金已付,則應作相應的退還。

(六)保險

光船租船應由承租人負責為船舶投保水險、戰爭險和保賠保險,但保險單的被保險人則以船舶所有人和承租人共同署名,在船舶全損或推定全損時,保險賠償應付給船舶所有人, 由船舶所有人依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的利益多少分配。此外,光租合同A式還規定了有關保險的選擇權。第12條規定由船舶所有人負責為船舶投保水險和戰爭險,由租船人投保保賠責任險。第12條有關選擇由船舶所有人投保的原因,主要是用於期間較短的光租,如光租船舶只是為了四至六個月的夏季擺渡,這時,由船舶所有人自費保險。

(七)無船舶留置的保證

由於租方與船舶供應有關的債項可能引起船舶留置,這種留置權又具有優先性,可能對船舶所有人造成損害,所以第14條規定了有關無船舶留置的保證,聲明租船人或船長均無權招致或允許任何留置強加於本船。如船舶由於租船人營運產生的索賠或留置而被扣留,租舶人應安排保釋金使船舶獲釋,並負擔有關費用。

(八)還船

在較長的租期屆滿後,船舶所有人要為船舶的迴歸作準備,如,為船舶入塢、檢查等做出安排。因此,第13條規定,租船人應提前30日給船舶所有人初步通知,提前十四日給確切通知,告知其還船日期和還船港。如船舶安排的最後航次超過租期,租船人仍可使用船舶以完成航次,但超出的時間應合理。第13條規定,最後航次應與結束租船合同差不多的時間完成。

船舶應以與交船時同樣的良好狀態還船,正常損耗除外。否則,船舶所有人可以向租船人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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