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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議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由誰付

協議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由誰付

夫妻離婚後,對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給付責任,是基於他們與子女之間的人身關係而產生的。從性質上講,不同於一般的債權債務關係,原確定的給付撫養費的數額,在一定的條件下是可以根據父母雙方或子女的實際情況的變化而適當變更的。因而婚姻法第 30 條第 2 款規定:“關於子女生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的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這是因為,原來確定的撫養數額,一般都是根據離婚時子女的實際需要和父母雙方經濟狀況而定的,如果給付者的經濟狀況有了顯著的改善,而子女撫養費又確有增加的必要,可根據法律規定,由子女向父母任何一方要求增加撫養費,以保證子女的'生活、教育之所需。

協議離婚後子女撫養費由誰付

實際上,撫養費的變更包括增加、減少和免除三種情況。撫養費增加是子女在必要時提出的,除了因物價調整,原定數額難以維持子女生活所需;或子女升學、實際所需撫養費用超過原定數額以外;還可能因為子女身患疾病,撫養一方無力支付全部醫療費用;或有給付義務的一方經濟收入顯著增加,在這種情況下,子女與其生活水平相差懸殊等。反之,有給付義務的父方或母方,在特殊情況下也可減免給付撫養費。減少給付情況,主要指給付一方,由於長期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經濟相當困難,無力按原數額給付,而撫養子女一方又能負擔子女的大部分撫養費,那麼可請求減少給付。

免除撫養費的情況,一種是有給付義務一方因犯罪被收監改造,無力給付;另一種是撫養一方再婚,繼父或繼母願意負擔繼子女的全部撫養費時,他方可酌情減少甚至免除給付義務。繼父或繼母自願承擔,他方則可減免,若不願負擔,則生父或生母仍應按原定數額給付。不能以撫養方再婚作為減少或免除給付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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