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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談聘用合同的審理特點

淺談聘用合同的審理特點

聘用合同屬於勞動合同的範疇。有關聘用合同的法律規定,散見在諸多規範性文件之中。如勞動部在19XX年5月15日《關於各地招聘職工的暫行規定》,國務院19XX年7月12日發佈的《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合同制暫行規定》(以下簡稱《勞動合同規定》),國務院19XX年7月31日發佈的《國家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以下簡稱《勞動爭議處理規定》),國務院19XX年6月25日發佈的《私營企業暫行條例》(以下簡稱《私營企業條例》)等都是調整聘用合同的法律依據。

淺談聘用合同的審理特點

聘用合同在簽訂時當然首先應當符合簽訂一般合同的條件,但其一旦生效則具有單獨的特點。

第一,聘用合同要求特殊的主體格。聘用合同的一方主體通常是企業、事業、機關團體等用人單位。另一方主體是一個或數個勞動者。

第二,聘用合同主體在地位上具有從屬性。聘用合同成立後,受聘用的勞動者即成為聘用單位的一名職工,接受聘用單位的行政管理。勞動者與聘用單位形成一種行政隸屬關係。勞動者按協議或國家規定享有工作、休息、福利等權利。

第三,勞動者主要以工資形式取得報酬。勞動者只要按合同,通過自己的工作完成一定的數量、質量指標或任務,即可以取得報酬。該報酬與勞動者所完成的工作直接掛鈎。

第四,勞動者在工作中不承擔經營風險。經營風險不直接影響勞動者的基礎工資,而只可能影響獎勵工資。

實踐中,聘用合同與聯營、合夥、承包等合同容易混淆。弄清它們之間的關係,對於準確認定案由有着十分重要的意義。

1、聘用合同與聯營合同的區別

聯營是平等的法人之間,法人與個人之間聯合生產經營的一種經濟組織形式。其中法人與個人的聯營合同容易與聘用合同混淆。它們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合同主體、分配方式及風險承擔方面。聯營合同的主體地位是平等的,聯營各方按約共負盈虧,共擔風險。而聘用合同的.主體之間存在行政上的隸屬關係。被聘用人主要以工資形式取得報酬,生產及經營風險則由聘用人承擔。緊密型的聯營還將成立新的法人體,聘用則無此特殊要求。例如,個體經營户王某與某熱水器廠簽訂一份協議。協議言明熱水器廠聘用王某為產品推銷員。王某自費為熱水器廠推銷產品,並按銷售利潤的30%取得報酬。這實質上是一份聯合銷售合同。王某自己支付產品的推銷費用,並承擔產品賣不出去的風險。熱水器廠則要對產品的質量負責。聯營各方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儘管這份協議中有“聘用”字樣,但這並不能證明它是一份聘用合同。而以合同規定的利潤分配方式及風險承擔方式的條款,可以看出它的聯營合同的實質。

2、聘用合同與合夥合同的區別

個人合夥是指兩個以上的公民按照協議,各自提供資金、實物、技術等合夥經營、共同勞動並按約獲得的協議。個人聘用個人的合同關係在表面上與個人合夥相比,都是個人與個人之間的關係。但聘用合同中表現出僱主與僱員之間的從屬關係,而合夥中每個合夥人的地位是完全平等的。在分配方式和風險承擔上,聘用人以工資形式支付被聘用人報酬。聘用人獨自承擔風險,而各合夥人則以共同勞動按約分得報酬,共同承擔風險,且各合夥人之間對外承擔無限清償的連帶責任。法律形式上合夥與聘用亦有不同要求。合夥經營必須到工商部門申請營業執照,而聘用則無此要求。

3、聘用合同與承包合同的區別

聘用合同與企業內部的各種形式承包合同容易混淆。聘用與內部承包的相同之處,表現為主體之間均存在一定的行政隸屬關係。它們的不同之處在於承包者對生產、經營承擔風險,承包者報酬與承包所實現的利潤直接掛鈎。而被聘用人以工資形式取得勞動報酬,生產經營中的風險則由聘用人承擔。聘用與承擔的聯繫表現為,有聘用不一定有承包。但有承包必定有聘用。聘用是承包的前提條件。聘用合同確定着主體之間的行政、人事關係,承擔合同決定雙方的經濟關係。聘用與承包屬不同的實體法調整,兩者不能混淆和代替。

在司法實踐中,聘用合同主體雙方發生糾紛時,有的法院將其接作為經濟糾紛案件受理,並且將“聘用合同糾紛”作為經濟糾紛案件的一種案由。筆者以為不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經濟糾紛案件的統計表,以及最近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經濟合同糾紛案由的徵求意見稿,均無聘用合同糾紛這一案由的規定。那麼聘用合同糾紛處理的部門及程序究竟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研)發(1985)28號《關於加強經濟審判工作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中指出:“許多企業內部的經濟糾紛要求法院受理。這類糾紛原則上應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處理。工資、福利、獎金等方面的糾紛,因各單位情況不同,而且變化很多,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機關調處比較適宜”。對於聘用合同履行過程中所發生的諸如工資、福利等方面的爭議。一般可由企業或其上級主管機關,通過行政手段進行協調。處理聘用合同糾紛的法律手段,可適用《勞動爭議處理規定》。其程序是當事人向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仲裁。當事人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一方當事人期滿不起訴又不執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聘用合同糾紛的處理必須先經過仲裁程序。如原告未先申請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訴的聘用合同糾紛,法院不宜直接受理,應告知原告先向有關部門申請解決。關於聘用合同糾紛的性質及其案件的當事人主體問題,最高人民法院19XX年10月19日法(經)復50號《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訴訟當事人問題的批覆》中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的雙方仍是企業與職工。雙方當事人不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決定,向人民法院起訴,爭議的雙方仍是企業與職工。雙方當事人在適用法律上和訴訟地位上是平等的。此類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審理時,應以爭議的雙方為訴訟當事人”。可見,此類案件屬經濟行政案件,訴訟主體不同於行政案件,由仲裁機關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負責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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