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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四川電力設施保護條例

四川電力設施保護條例於2014年5月29日四川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全文共七章五十六條,下面是詳細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電力設施,保障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和《電力供應與使用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四川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四川省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綜合治理的方針,實行政府、企業和羣眾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領導,督促、檢查有關部門依法履行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職責,加強電力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和工作協調機制。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

第五條 省、市(州)人民政府經濟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部門(以下統稱電力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國土資源、林業、城鄉規劃建設、交通運輸、能源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有關工作。

第六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依法履行保護電力設施安全和維護正常供用電秩序的義務,接受政府有關部門和社會的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電力設施的義務,對危害電力設施和破壞正常的供用電秩序的行為,有權制止和舉報。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村(居)民委員會、相關企業應當組織開展電力設施保護、供用電秩序維護和依法用電、安全用電知識的宣傳、教育

對在電力設施保護和供用電秩序維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電力設施保護

第八條 電力設施包括髮電設施、變電設施、電力線路設施和電力交易設施及其有關輔助設施。

第九條 《電力設施保護條例》對電力設施的保護範圍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電力交易設施的保護範圍包括電力交易場所和計量、報價、信息發佈等與電力交易有關的設施。

第十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包括下列區域:

(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導線邊線向外側水平延伸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在一般地區各級電壓導線的邊線延伸距離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交流500千伏、直流500千伏20米

直流800千伏、交流1000千伏、直流1100千伏30米

在廠礦、城鎮等人口密集地區,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的區域可略小於上述規定。但各級電壓導線邊線延伸的距離,不應小於導線邊線在最大計算弧垂及最大計算風偏後的水平距離和風偏後距建築物的安全距離之和。

(二)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地下電纜為電纜線路地面標樁兩側各0.75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區域;江河電纜一般不小於線路兩側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於各50米)所形成的兩平行線內的水域。

(三)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汽管道保護區,是指以發電廠、變電站外專用電力管道兩側向外側水平延伸3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四)風力發電保護區,是指風力發電設備區向外側水平延伸50米並垂直於地面所形成的兩平行面內的區域。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電力線路沿線鄉(鎮)人民政府及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組織羣眾建立護線隊伍、開展護線工作,保障電力設施安全。

第十二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對電力設施定期進行巡視、維護、檢修,採取有效措施消除電力設施安全隱患。對危害電力設施安全的行為有權予以制止,並應當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進行用電安全檢查應當遵守國家有關保密規定,不得干擾用電人正常的生產生活秩序。

第十三條 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應當在下列位置設置安全警示標誌:

(一)人口密集地段、人員活動頻繁區域以及車輛、機械頻繁通行地段的架空電力線路杆塔和電力電纜溝蓋板;

(二)電力線路上的變壓器平台或者圍欄;

(三)變電站、換流站、開閉所、電纜終端站圍牆(欄);

(四)電力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汽的管溝(線);

(五)水底電纜、江河電纜通過的水域兩端。

設置安全警示標誌應當符合城鄉環境綜合治理的有關要求。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下列危害電力設施的行為:

(一)盜竊、破壞、哄搶電力設施及器材;

(二)衝擊調度、交易等電力生產經營場所;

(三)損壞發電廠、變電站、水電站的建築物、構築物;

(四)拆卸輸變電設施、杆塔或者拉線上的器材及附屬設備,堵塞發電設施附屬的`輸水、輸油、輸煤、排灰、供熱、送汽等管道;

(五)損壞、封堵發電廠、變電站的專用鐵路、公路、通道或者碼頭;

(六)擅自攀爬變壓器台架、電力杆塔;

(七)在火力發電廠冷卻池、輸水管道、溝渠的進出水口禁區範圍內游泳、捕魚;

(八)在水電廠禁區範圍內游泳、捕魚、停泊船筏、挖沙取土;

(九)在電力設施保護區燃放煙花鞭炮、垂釣或者放風箏、氣球及其他空中物體;

(十)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實施下列行為:

(一)堆放穀物、草料、垃圾、礦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響安全供電的物品;

(二)燒窯、燒荒、燃燒香蠟紙錢;

(三)興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增加建(構)築物高度;

(四)種植可能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電力管理部門批准並採取安全措施後,方可進行下列作業:

(一)在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農田水利基本建設工程及打樁、鑽探、開挖等作業;

(二)起重機械的任何部位進入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內進行施工;

(三)運輸機械及其裝載物小於導線距穿越物體之間的安全距離,通過架空電力線路保護區;

(四)在電力電纜線路保護區內進行作業。

電力管理部門應當徵求相關部門和電力設施產權人的意見,並在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

第十七條 進行可能危及架空電力線路、杆塔、拉線安全的作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預留電力設施維護、檢修和事故搶修人員、車輛通行道路;

(二)可能導致杆塔、拉線基礎不穩定的,應當修築符合技術標準或者安全要求的防護加固設施;

(三)不得損害電力設施接地裝置或者改變其埋設深度。

第十八條 電力設施建設項目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後,電力建設單位應當告知電力管理部門,電力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和電力設施保護的要求進行公告,公告的內容包括建設工程核准和規劃許可的具體情況、依法需要劃定的電力設施保護區範圍和電力設施保護的具體要求。

公告前已有的林木和建築物、構築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的,電力建設單位應當按照當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標準與產權人協商,給予一次性補償,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公告後新種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林木或者新建、擴建建築物、構築物部分,需要修剪或者依法拆除的,不予補償。

第十九條 電力設施保護區內林木的產權人應當適時對林木進行修剪,保證林木與架空電力線路等電力設施之間的距離符合安全規定。

電力設施產權人發現林木與架空電力線路之間的距離不符合安全規定、危及公共安全的,應當及時通知林木產權人進行安全修剪。林木產權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內應當依法予以修剪;逾期不修剪的,電力設施產權人可以修剪影響安全距離的部分,並不給予補償,修剪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古樹名木應當依法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條 有下列緊急情況之一,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可以對林木先行修剪、砍伐或者採取其他處理措施,消除現實危險:

(一)生產作業、交通事故致使林木傾斜或者倒伏,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

(二)自然生長林木已經造成放電、碰線或者森林火災等安全事故;

(三)自然災害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林木危及電力設施安全的情形。

電力設施產權人應當在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三十日內通知林木產權人、管理人, 並按照有關規定補辦相關手續。修剪、砍伐的林木歸林木產權人所有。

第二十一條 電力設施佈局規劃應當納入城鄉規劃,並與其他專項規劃相銜接。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內的電力設施佈局應當符合自然保護區總體規劃、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不得破壞自然景觀。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應當符合城鄉規劃,不得妨礙電力設施和電力通道。電力設施與新建、改建或者擴建工程相互妨礙的,應當以依法批准的建設文件為依據協商解決;協商不一致的,由項目核准在後的建設單位承擔遷移、改造或者採取有關措施的費用。

第二十三條 出售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單位證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身份證件。

收購廢舊電力設施器材,應當建立收購台賬,如實登記出售單位名稱、住所、經辦人或者出售人的姓名、身份證件號碼、住址以及廢舊電力設施器材的名稱、規格、數量等內容。發現有贓物嫌疑時,應當立即報告公安機關。收購台賬的保存期不得少於二年。

第二十四條 造成電力設施損壞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及時通知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做好現場保護工作,配合電力設施產權人、管理人進行修復,並依法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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