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前後對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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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修正案(草案送審稿)》近日公開徵求意見。
送審稿刪去了鼓勵公民晚婚晚育、對晚婚晚育和放棄生育第二個子女的夫妻進行獎勵的規定,同時增加符合規定生育的夫妻計劃生育獎勵產假、配偶陪產假等福利待遇的規定。詳見:
《北京市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
修正前後對照表
(紅字部分是對原法規條文所作的修改或補充內容)
修正前 | 修正後 |
第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 第三條 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市、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劃生育和與計劃生育有關的人口工作。 市、區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的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 |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或者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對在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中做出成績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給予表彰和獎勵。 |
第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 第七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一級人民政府的人口發展規劃,結合本地實際,編制本行政區域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並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 |
第八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和區、縣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 第八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人口發展的中、長期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 市、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實施方案在本轄區內的貫徹落實工作。 |
第十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彙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計劃生育、公安、衞生、民政、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 第十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和完善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系統,負責人口與計劃生育綜合信息的彙集和管理工作,開展人口總量、人口結構、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遷移等人口變動和發展趨勢的中、長期預測工作。 本市各級衞生和計劃生育、發展改革、公安、民政、統計、勞動和社會保障等行政部門應當建立信息通報制度,促進人口信息資源的綜合開發和利用,實現人口信息共享。 |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與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簽訂計劃生育責任書,接受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 第十一條 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實行目標管理責任制。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下達人口與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並對執行情況進行考核、評估和獎懲。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應當做好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接受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檢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對本單位計劃生育工作負主要責任。 |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衞生行政部門應當會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做好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質量監督及技術人員培訓工作;按照國家規定開展生育、節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識的宣傳;指導醫療、保健機構開展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 第十二條 公安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動人口的管理工作。 民政部門應當配合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在婚姻登記工作中做好宣傳教育工作;將計劃生育服務、管理納入社區服務工作中。 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的要求,制定相關的勞動就業和社會保障政策。 農業行政部門應當在農村經濟政策方面支持計劃生育家庭發展經濟。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指導學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徵的適當方式,在學生中有計劃地開展人口基礎知識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宣傳教育。 大眾傳媒應當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的社會公益性宣傳。 |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 第十三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人口與計劃生育工作納入村(居)規民約,積極開展人口與計劃生育宣傳教育,實行村(居)民計劃生育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務,協助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做好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工作。 |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管理辦法》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負責管理,以現居住地為主。 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按照《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和本市有關規定執行。 |
第十六條 鼓勵公民晚婚、晚育。 女年滿二十三週歲、男年滿二十五週歲初婚的為晚婚。已婚婦女年滿二十四周歲初育的為晚育。 | 刪去本條 |
第十七條 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區、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 (一)只有一個子女,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非遺傳性病殘,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二)夫妻一方為獨生子女,並且只有一個子女的; (三)婚後五年以上不育,經指定醫療機構診斷證明為不孕症,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又懷孕的; (四)再婚夫妻雙方只有一個子女的; (五)從邊疆調入本市工作的少數民族職工,調入前經當地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 (六)兄弟二人或者二人以上均系農村居民,只有一對夫妻有生育能力,又只生育一個子女,其他兄弟不收養他人子女的; (七)男性農村居民到有女無兒家結婚落户並書面表示自願贍養老人的(女方家姐妹數人只照顧一人); (八)遠郊區、縣農村居民,夫妻一方為二等乙級以上傷殘軍人,或者一方殘疾基本喪失勞動能力的; (九)在深山區長期居住並以農業生產為主要生活來源的農村居民,只有一個女孩,生活有實際困難的。 有其他特殊情形要求再生育一個子女的,需經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批准。 | 第十六條 提倡一對夫妻生育兩個子女。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雙方可以向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要求安排再生育一個子女: (一)再婚夫妻婚前合計只生育一個子女,婚後又生育一個子女的; (二)再婚夫妻婚前合計生育兩個以上子女且沒有違法生育行為,婚後未共同生育子女的; (三)夫妻合法生育的子女,其中一個經指定醫療機構鑑定為病殘兒,不能成長為正常勞動力的。 要求安排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持相關材料經一方户籍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核實後,報區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確認。 |
第十八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允許生育第二個子女的,生育間隔不少於四年,或者女方年齡不低於二十八週歲。 | 刪去本條 |
第十九條 育齡夫妻生育子女,實行《生育服務證》管理,具體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 刪去本條 |
第二十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晚婚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婚假外,增加獎勵假7天。晚育的女職工,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獎勵假30天,獎勵假也可以由男方享受,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基本工資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不休獎勵假的,按照女方一個月基本工資的標準給予獎勵。 | 第十七條 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的職工,符合本條例規定生育的,除享受國家規定的產假外,增加產假三十天,配偶陪產假十五天。休假期間不得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 |
第二十一條 一對夫妻生育(包括依法收養)一個子女後不再生育,其子女在十八週歲以內的,由夫妻雙方申請,經所在單位核實(沒有單位的和農村居民,經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核實),由女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發給《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證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週歲止; (二)女職工除享受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的休假外,經所在單位批准,可以再增加產假三個月,但減免三年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 (三)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週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四)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週歲,男方年滿六十週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五)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六)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四)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 第十八條 在國家提倡一對夫妻生育一個子女期間,自願終身只生育一個子女且已經獲得《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的夫妻,憑證繼續享受以下獎勵和優待: (一)每月發給10元獨生子女父母獎勵費,獎勵費自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之月起發至其獨生子女滿十八週歲止; (二)獨生子女的托幼管理費和十八週歲之前的醫藥費,由夫妻雙方所在單位依照有關規定報銷; (三)獨生子女父母,女方年滿五十五週歲,男方年滿六十週歲的,每人享受不少於1000元的一次性獎勵; (四)農村在推行養老保險制度時,應當為獨生子女父母優先辦理養老保險。農村安排宅基地,對獨生子女父母應當給予優先和照顧; (五)鄉鎮人民政府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扶持獨生子女家庭發展生產。 第一胎生育雙胞或者多胞的夫妻,不領取《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憑女方户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出具的證明,享受前款第(三)項規定以外的獎勵和優待,但只享受一份獨生子女獎勵待遇。 |
第二十二條 已婚育齡夫妻按照規定可以生育第二個子女,但書面表示不再生育的,由各自所在單位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給予表彰,並給予每人不少於500元的一次性獎勵。 | 刪去本條 |
第二十三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週歲,男方年滿六十週歲的,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於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 第十九條 獨生子女發生意外傷殘致使基本喪失勞動能力或者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養子女的,女方年滿五十五週歲,男方年滿六十週歲的,所在區人民政府應當給予每人不少於5000元的一次性經濟幫助。 |
第二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於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 第二十二條 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有利於推行計劃生育的獎勵、優惠政策。 |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獎勵費發放和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市衞生和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
第二十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衞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 第二十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綜合利用衞生資源,建立健全由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和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組成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網絡,改善技術服務設施和條件,提高技術服務水平。 |
第三十三條 育齡夫妻應當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接受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指導,預防和減少非意願妊娠。提倡已生育子女的夫妻選擇長效避孕措施。 | 刪去本條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一個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退還已領取的獎勵費,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生育子女的夫妻,應當依法繳納社會撫養費。徵收社會撫養費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已享受本條例規定的各項獎勵和優待的夫妻再生育子女的,停止其獎勵和優待,收回《獨生子女父母光榮證》。 |
第四十一條 育齡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為外省市户口,違反規定生育的,夫妻本人及其子女的户口不予批准進京。 | 刪去本條 |
第四十二條 對沒有完成計劃生育目標管理責任的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當年不得評為先進(文明)單位,並按照目標管理責任制的規定處理。 | 刪去本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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